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465,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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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泓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1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

查本件被告實際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其居住處所遷移,又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出而行方不明,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科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逕行遷移住居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509號
被 告 呂泓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17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泓為常備兵服役期間因故停役之後備軍人,明知停役原因消滅後,應依新北市後備指揮部臨時召集令回役補服役期,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起,自新北市○○區○○路417 號6 樓戶籍地遷移他址居住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其母陳秀麗於100 年6 月16日14時許,收受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指定其應於100 年6 月20日8 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53 號龍崗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陸軍回役編號0026號)無法轉交。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泓固供承知悉應回役補服兵役,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兵役罪嫌,辯稱:伊未居住戶籍地,因為居無定所,亦未自家人處獲悉召集事宜云云。
然查:被告上開犯行,有新北市後備指揮部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證人陳秀麗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於離家出走前,伊曾向其當面告知6 月中旬需補服兵役,亦曾於被告離家出走後,以簡訊通知被告需按期報到之事宜,被告並回覆「知道了」等語,是被告明知自己為停役中之後備軍人,應有服完剩下役期之義務,其既已不居住於原戶籍地,應即將其戶籍遷往易於通知其報到參加教育召集之處所,以利相關軍事單位召集,然被告卻置之不理,是其前開所辯無非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前段之犯同條第1項第3款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請依同條例第5條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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