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洪坤棟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1日,
- (一)於100年11月25日20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
- (二)於100年11月28日1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
- (三)於100年11月30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4
- (四)於100年11月30日16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路91
- (五)於100年12月10日0時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
- (六)於100年12月2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48
- (七)於101年1月21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
- 二、案經洪坤棟自首(就車牌號碼MMH-253號重型機車、陳柏涵
- 理由
-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坤棟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
- 三、核被告洪坤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四、扣案鑰匙1支,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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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450號、第4754號、第4805號),經本院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坤棟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洪坤棟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7年1 月9 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5 月3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9 月2 日。
又因竊盜等案件,於98年3 月23日,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9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98年4月30日判決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於98年4 月24日,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98年5 月21日判決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於98年10月16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4 月、4月、4 月、拘役40日、40日、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拘役90日,98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0 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2 年,拘役部分則應執行120 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5 月14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0 年5 月30日,100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以上罪刑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心生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於100 年11月25日20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路68號前,趁蕭宏寶疏忽將機車鑰匙留置於電門之際,竊取蕭嘉和所有,現交由其子蕭宏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MMH-253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蕭宏寶報警處理,而洪坤棟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犯罪前,即主動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詢訊問下述(二)所示之犯行時,自首本件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警方並於100 年12月1 日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園旁尋獲該機車。
(二)於100 年11月28日17時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44 巷口前,趁李清仁疏忽將機車鑰匙留置於電門之際,竊取李清仁所有之車牌號碼CPV-128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李清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而循線偵悉上情,並於100 年12月1 日2 時許,經警於新北市○○區○○街、光明街口尋獲該機車。
(三)於100 年11月30日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143 號「生豐機車行」前,趁陳柏涵疏未將電動車上鎖之際,竊取陳柏涵所有之電動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陳柏涵報警處理,而洪坤棟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犯罪前,即主動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詢問上開(二)所示之犯行時,自首本件犯行,並於100 年12月1 日8 時25分許,帶同警員至新北市○○區○○街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涵洞下起獲該電動車,嗣並接受裁判。
(四)於100 年11月30日16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路91號前,趁邱榮昌疏忽未將機車鑰匙拔走之際,竊取邱榮昌所有之車牌號碼GBR-928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邱榮昌報警處理,而洪坤棟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犯罪前,即主動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詢問上開(二)所示之犯行時,自首本件犯行,並於100 年12月1 日1 時30分許,帶同警員至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起獲該機車,嗣並接受裁判。
(五)於100 年12月10日0 時9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221 號前,以自備鑰匙插入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BLM-768號重型機車(車主:涂儷娟),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涂儷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而循線偵悉上情,並經警於100 年12月1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90 號前尋獲該機車。
(六)於100 年12月2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48 號前,趁莊金龍疏忽未將機車鑰匙拔走之際,竊取莊金龍所有之車牌號碼BIC-103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莊金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而循線偵悉上情,並於100 年12月3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186 號旁尋獲該機車。
(七)於101 年1 月21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26 巷內,以自備鑰匙插入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J82-322 號重型機車(許秋菊所有,交由其子蕭清文管領使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迨同日15時50分許,洪坤棟騎乘該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3 段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1 支,乃偵悉上情。
二、案經洪坤棟自首(就車牌號碼MMH-253 號重型機車、陳柏涵所有之電動車及車牌號碼GBR-928 號重型機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坤棟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是本件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坤棟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涂麗娟、蕭清文、蕭寶宏、李清仁、陳柏涵、邱榮昌、莊金龍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第1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805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第7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805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附卷足憑及鑰匙1 支扣案足資佐證。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坤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示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該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嗣並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之內容自明,是就此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7年1 月9 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5 月3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9 月2 日。
又因竊盜等案件,於98年3月23日,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9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98年4 月30日判決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於98年4 月24日,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98年5 月21日判決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於98年10月16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4 月、4 月、4 月、拘役40日、40日、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拘役90日,98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0 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2 年,拘役部分則應執行120 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5 月14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0年5 月30日,100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足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就「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示罪名部分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鑰匙1 支,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罪刑 │事實 │
├──┼─────────────────┼───────────┤
│ 一 │洪坤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事實」欄一、(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 │
│ │。 │ │
├──┼─────────────────┼───────────┤
│ 二 │洪坤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事實」欄一、(二)│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 │
│ │。 │ │
├──┼─────────────────┼───────────┤
│ 三 │洪坤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事實」欄一、(三)│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 │
│ │。 │ │
├──┼─────────────────┼───────────┤
│ 四 │洪坤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事實」欄一、(四)│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 │
│ │。 │ │
├──┼─────────────────┼───────────┤
│ 五 │洪坤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事實」欄一、(五)│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 │
│ │。 │ │
├──┼─────────────────┼───────────┤
│ 六 │洪坤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事實」欄一、(六)│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 │
│ │。 │ │
├──┼─────────────────┼───────────┤
│ 七 │洪坤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事實」欄一、(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 │
│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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