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476,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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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華犯竊盜罪,共拾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文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1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僅因個人所需驟起盜心,且食髓知味,屢次再犯,全無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481號
被 告 詹文華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51巷6弄26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詹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0年9月上旬某日7時許、100年10月上旬某日7 時許、100年11月12日7時許、100年11月24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53號門口前,見錢大吉所有置於門口之羊奶盒子未上鎖,竟徒手竊取羊奶4次,每次竊取2瓶共得手8 瓶(每瓶羊奶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均飲用殆盡。
(二)於100年10月上旬某日7時許、100年11月上旬某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59號門口,以相同方式竊取黃玉華所有之羊奶2次,每次竊取2瓶共得手4瓶,均飲用殆盡。
(三)於100年10月上旬某日7時許及翌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151巷14弄1號門口,以相同方式竊取吳佳星所有之羊奶2次,每次竊取1瓶共得手2瓶,均飲用殆盡。
(四)於100年11月中旬某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5號門口,以相同方式竊取何瑞宗所有之羊奶1次,共得手2瓶,均飲用殆盡。
(五)於100年11月24日4時12分許、同年11月至12月間之某日及某日,在新北市○○區○○街101巷5號3 樓大樓入口處,以相同方式竊取鄧倩宜所有之羊奶3次,每次竊取1瓶共得手3 瓶(每瓶羊奶價值23元),均飲用殆盡。
嗣因錢大吉、黃玉華、吳佳星、何瑞宗、鄧倩宜發現羊奶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錢大吉、黃玉華、吳佳星、何瑞宗、鄧倩宜、證人即羊奶配送員林龍成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查獲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岑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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