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487,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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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7 行「在不詳地點」後,應補充「以不詳方式」;

證據欄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 張、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 個」;

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22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另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被檢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

是被告於101 年2月9 日22時15分許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惟扣除被告人身自由受警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思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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