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489,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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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紅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紅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叁公克)、殘渣袋壹個(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支、分裝袋壹包、鏟管貳支、塑膠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紅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開始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同案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676號駁回確定;

㈡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9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 月9日晚間8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102 號6 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11月10日凌晨2 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172公克,取樣0.009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073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支、殘渣袋1 個(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分裝袋1 包、鏟管2 支、塑膠管1 支、手機2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3,300元,經徵得其同意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楊紅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支、殘渣袋1 個(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分裝袋1 包、鏟管2支、塑膠管1支、手機2支及現金1 萬3300元等物。

㈣扣押物品照片2 張。

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172公克,取樣0.009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073公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 年11月30日出具之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紙。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2 次觀察、勒戒及1 次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在案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並曾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始屬正辦。

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對其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73公克、殘渣袋1 個(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檢驗取樣0.0099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而吸食器1 組、玻璃球4支、分裝袋1 包、鏟管2 支、塑膠管1 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卷第7 頁、第57頁),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末本案同時查扣之手機2 支、現金1 萬3300元,核非違禁物,亦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復未經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宣告沒收,故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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