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513,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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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伃
曾陳雅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伃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臺灣大樂透簽單壹張、今彩539簽單壹張、帳冊貳本、香港六合彩簽單(2月23日)玖張、今彩539 簽單(2 月23日)陸張及威力彩簽單(2 月23日)壹張均沒收之。

曾陳雅茜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臺灣大樂透簽單壹張、今彩539簽單壹張、帳冊貳本、香港六合彩簽單(2月23日)玖張、今彩539 簽單(2 月23日)陸張及威力彩簽單(2 月23日)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土城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思伃於「六合彩」賭博中為俗稱「調牌」之幫助他人下注簽賭,其招攬並接受賭客下注,自屬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陳思伃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另被告曾陳雅茜負責收取簽單,自屬參與賭博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以正犯論處,是核其所為,亦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曾陳雅茜僅係幫助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2 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的」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2 人於上開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威力彩、大樂透各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又被告2人分別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初、2月中起至同年月24日19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2 人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末查;

被告陳思伃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思伃前有多次賭博前科,素行不佳,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六合彩所從事之分工,又渠等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的」之成年人共同以上開樂彩之開獎號碼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惟經營之時間非長,以及被告2 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臺灣大樂透簽單1 張、今彩539 簽單1 張、帳冊2 本、香港六合彩簽單(2 月23日)9 張、今彩539 簽單(2 月23日)6 張及威力彩簽單(2 月23日)1 張,係被告陳思伃所有,且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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