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521,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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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祥
巫啟泰
宋柏毅
林明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祥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貳副(陸拾肆顆)、骰子叁拾伍顆、賭資新臺幣叁萬壹仟元,均沒收。

巫啟泰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貳副(陸拾肆顆)、骰子叁拾伍顆、賭資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叁拾元,均沒收。

宋柏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貳副(陸拾肆顆)、骰子叁拾伍顆、賭資新臺幣捌仟叁佰貳拾伍元,均沒收。

林明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貳副(陸拾肆顆)、骰子叁拾伍顆、賭資新臺幣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第3 至4 行所載「自民國101 年3 月6 日16時分許起」、「其賭法為以擲骰子決定出牌之先後」分別更正為「自民國101 年3月6 日16時許起」、「其賭法為以擲骰子決定拿牌之先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國祥、巫啟泰、宋柏毅、林明富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許國祥、巫啟泰、宋柏毅、林明富4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渠4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兼衡渠4人各自之年歲、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象棋2 副(64顆)、骰子35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渠4人各自之賭資(許國祥新臺幣【下同】31000 元、巫啟泰21930 元、宋柏毅8325元、林明富10元),雖非為賭檯上之財物,但仍屬渠4 人各自所有,供渠等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4 人分別供承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8359號卷第10頁、第12頁、第14頁、第16頁、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渠4 人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359號
被 告 許國祥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109巷41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巫啟泰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62之2號3樓
現居臺北市○○區○○街82巷2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柏毅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153巷34
弄5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富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32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祥、巫啟泰、宋柏毅、林明富4人,自民國101年3月6日16時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179號「中山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俗稱「肉龜」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以擲骰子方式決定出牌之先後,每人取2顆象棋比大小,由大至小依序為「將士象車馬砲」,紅色棋面又比黑色棋面大,閒家所持之2顆象棋棋面均較莊家大始為贏,每注押注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至多5,000元。
莊家贏可以收取各家押注之金額,閒家若贏莊家則以一比一之比例獲取賭金。
嗣於同日18時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2副(64顆)、骰子35顆、賭資共6萬1,265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國祥、巫啟泰、宋柏毅、林明富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紙及查獲照片2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之罪嫌。
另扣案之象棋象棋2副(64顆)、骰子35顆、賭資共6萬1,265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侯 驊 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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