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525,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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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天祥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沈天祥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停放於捷運站出口處之腳踏車,未予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再其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2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已難認素行良善,竟猶不知悛悔,如今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已難對其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023號
被 告 沈天祥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72之3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天祥於民國101年1月3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92巷22弄3號前(海山捷運站3號出口腳踏車停放區),見廠牌為MERIDA(型號MTB839SX)之銀灰色腳踏車一部停放於路邊,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後旋騎乘逃離現場,並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1年1月3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53號前為警盤檢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天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被告竊取之腳踏車外觀照片5張及公告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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