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531,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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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平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平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李平義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2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5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9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8 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同年月8 日16時許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查被告李平義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1 年1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對照表各1 紙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0 年12月8 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未如實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
被 告 李平義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64巷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平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民國88年9月21日與96年12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或執行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23號案件與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9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100年12月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8日16時許逮捕當時另案受通緝之李平義,復採得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平義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對照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為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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