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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凱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8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凱軍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凱軍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0 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86號前,因細故與蘇溫永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蘇溫永,致蘇溫永因而受有左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溫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凱軍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凱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蘇溫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4 張,足認被告丁凱軍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凱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徒手推告訴人蘇溫永,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蘇溫永所受之傷害程度非重,及被告等人迄今並未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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