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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慶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2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慶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判處有期徒刑10確定‧‧‧」應補正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被告吳忠慶係於民國98年4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與自強路路口,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哥」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本件票號為X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㈢犯罪事實欄第22行「‧‧‧陳忠慶‧‧‧」應更正為「‧‧‧吳忠慶‧‧‧」;
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吳忠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吳忠慶部分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陳忠華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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