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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昆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昆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中港派出所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昆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除漠視國家公權力,對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相當之危害外,亦貶損該公務員本身之人格尊嚴,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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