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566,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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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37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易字第93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建成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

被告用以行竊的螺絲起子與老虎鉗,雖均未扣案,但被告既得持以將裝設於建築物的分離式冷氣機拆解,依社會一般觀念並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應認被告持以行竊的螺絲起子、老虎鉗均屬兇器無誤。

再被告係持上開可供兇器使用的工具,侵入有人居住之公寓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被告先後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小利,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工作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而一再以攜帶兇器方式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除造成告訴人徐嘉政因財物失竊而受有損失外,其侵入告訴人放置分離式冷氣機之公寓內行竊,對告訴人及在該公寓居住之其他住戶的居住生活安全,造成莫大威脅,而被告竊取所得之財物,均已變賣牟利,並未對受財物損害之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或補償,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而被告雖持兇器行竊,但並未持以攻擊他人身體,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竊取之財物,依告訴人所述損失金額約新臺幣3 萬元,價值尚非鉅額,犯罪所生損害有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與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

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與老虎鉗,均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螺絲起子與老虎鉗之價值均不高,沒收該螺絲起子與老虎鉗,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本院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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