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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吳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88 號、第589 號、第590 號、第591 號、第592 號、99年度毒偵字第7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1 時6 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第1 至3 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板橋分局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板橋分局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
被 告 吳雅文 女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金山區○○○路31號
現居新北市○○區○○街48巷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88號、第589號、第590號、第591號、99年度毒偵字第7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1時6 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雅文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板橋分局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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