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578,2012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第8 至9 行所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第2 至3 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姓名代碼對照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 號函示明確。

查被告林智成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1 年1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 紙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1 年1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7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1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未如實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林智成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133巷1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69巷37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月5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69巷37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智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監管紀錄表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