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581,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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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選偵字第7 號、第62號、101 年度偵字第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賭資料壹本及紅包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 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倒數第1 、2 行「六合彩簽賭資料及紅包袋影本各1 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六合彩簽賭資料1 本及紅包袋2 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六合彩簽賭資料及紅包袋影本各1 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六合彩簽賭資料1 本及紅包袋2 個」,另補充「100 年12月17日19時48分至50分間之蒐證照片共12張」、「扣案物影印資料14張」及「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 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是核被告賴正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玉樺」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自民國100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1 月1 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刑在案,竟仍不知悔改,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再次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前另有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理髮師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選偵字第7 號偵查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約2 月、賭客每簽1注即可從中獲得新臺幣3 元或5 元之利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六合彩簽賭資料1 本及紅包袋2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84、8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選偵字第7號
第62號
101年度偵字第6569號
被 告 賴正懷 男 6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二段318巷2
0弄37之2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二段318巷2
弄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
張信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懷前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2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與自稱「林玉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0月間起,提供新北市○○區○○路2段318巷2弄28號之「萬國理髮廳」作為賭博場所,接續提供不特定之賭客向其下注,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簽選俗稱「六合彩」之簽單號碼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分為由賭客從1至49之數字中任選取2個號碼為1組合簽賭(俗稱「2星」)、選取3個號碼為1組合簽賭(俗稱「3星」)2種,任由賭客簽選,每組簽注金均為新台幣(下同)80元,賭客簽賭「2星」或「3星」由賴正懷從中抽取3元或5元得利後,再將剩餘之賭金轉交該自稱「林玉樺」之不詳女子,復核對香港地區每星期2、4、6所開出之六合彩彩券號碼決定輸贏,與賭客對賭,凡賭客簽中「2星」或「3星」,分別可向賴正懷領取彩金5,600元或56,000元,賴正懷會將賭金扣除簽賭費用,註記在紅包袋上,並將扣除簽賭費用的賭金放在紅包袋內交給賭客,未簽中者,所簽注之金額則歸「林玉樺」所有。
嗣於101年1月1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賴正懷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賭資料及紅包袋影本各1份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正懷於調查局詢問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賭資料及紅包袋影本各1份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自稱「林玉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3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
被告經營地下簽賭站,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2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六合彩簽賭資料及紅包袋影本各1份,係被告所有且供從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簽分意旨認被告賴正懷上開行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賴正懷堅詞否認有何行賄買票犯嫌,辯稱:伊僅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監視器所拍到的畫面,係伊交付「林玉樺」簽賭金之情形,另外還有一些不知真實姓名之賭客前來理髮廳領取彩金之情形,與買票無關等語。
經查: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金錢予他人之行為,惟根據現場搜索所扣得之六合彩簽賭資料及紅包袋等物以觀,被告辯稱其係六合彩組頭乙節並非無據;
又經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行賄買票之犯行;
且證人呂上榮、魏烽智於另案中亦均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再參以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賭博或借貸等均有可能,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實難僅憑被告有交付金錢予他人之客觀情形,即遽認被告有行賄買票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揭行賄買票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卓 勇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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