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652,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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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家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家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簡家文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3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13日某時許,在其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之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3 月15日22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611 巷口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簡家文初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續字第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9 月28日至101 年3 月27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其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以101 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14 號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

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本件就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至指定處所接受戒癮治療,仍不知珍惜,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
被 告 簡家文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1段318巷13
弄14號3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234巷15弄1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家文曾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3日某時,在其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3月15日22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611巷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家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檢體編號:T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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