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660,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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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殘渣袋壹包、玻璃球肆個、吸食接管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4 行所載「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 包(淨重0.0076公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7 至8 行所載「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淨重0.0076,驗餘淨重0.0024公克)」分別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 包(淨重0.0076公克,取樣0.005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024公克)」、「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淨重0. 0076公克,取樣0.005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024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郭耀隆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之2 次觀察、勒戒及2 次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並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在案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並曾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始屬正辦。

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076公克,取樣0.005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024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論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而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及殘渣袋1 包、玻璃球4 個、吸食接管6 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屬其用以盛裝毒品以防潮濕、變質、逸漏且便於攜帶以供隨時施用之物或供其施用本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卷第9 頁、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查扣、同為被告所有之電子磅秤1 臺、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核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施用本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是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
被 告 郭耀隆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379巷15號
居新北市○○區○○路432巷2之2號3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耀隆分別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2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897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㈡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臺北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17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89年6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北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2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87年間,另因非法販賣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320號駁回上訴確定;
㈤88年間,繼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㈥91年間,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㈦9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8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㈧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60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㈨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55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㈡㈤㈥之罪,嗣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2 號裁定均予減刑,並與上開㈣之罪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
另上開㈦㈧㈨) 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上開二次定應執行刑部分經與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32 巷2 之2 號3 樓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11月10日凌晨4 時許,為警至上開居所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 包(淨重0.0076公克)、殘渣袋1 包、玻璃球4個、吸食接管6 支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耀隆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253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又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至本件被告於87年11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出所後,又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淨重0.0076,驗餘淨重0.0024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 年11月30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之包裝袋1 個、殘渣袋1 包、玻璃球4 個、吸食接管6 支,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法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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