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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貞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易字第11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貞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起訴書有關「殘渣袋」之記載為「夾鏈袋」。
二、核被告葉貞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1 組與夾鏈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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