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峻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峻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峻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539號
被 告 卓峻羽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鶯歌區○○○街1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451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峻羽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提起上訴,再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20日下午2至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459巷口前,見蘇美智所有車牌號碼QQU-242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當天下午4時30分許,卓峻羽騎乘該機車搭載其不知情之胞姐卓惠滿外出,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口之中山公園停放時,經警發覺上開機車為失竊機車而上前盤查卓惠滿,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卓峻羽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卓惠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蘇美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1000162840號鑑定書1件;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現場照片4張及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件在卷可資佐證;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穎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