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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購車,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並將購得車輛過戶予他人,而置分期付款契約不顧,其所為係已破壞交易秩序之信賴,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616號
被 告 王威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9巷9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20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佯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約定經銷商鉍勝車業有限公司,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附條件購買車牌號碼890-HLM號重型機車1輛,付款方式為分12期給付,每月1期,自99年5月25日起至100年4月25日止,每月25日付款5,000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王威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機車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王威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即未付任何一期款項,並旋即於99年7月8日將該機車賣予他人,嗣經遠信公司追討款項未果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威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遠信公司及告訴代理人陳立為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金子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遠信公司100年5月12日100遠資法戊字第3879號函、客戶查訪紀錄表、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車籍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10月13日北監板一字第1000003998號函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為被告合法持有後變易為所有,惟本件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業如前述,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指稱係金子軒教唆伊為上開犯行,惟經傳喚金子軒到庭,其證稱係因被告欠其友人「邱玉梅」金錢,伊僅要求被告盡速還款,惟並無要求被告以購買機車、辦理貸款之方式取得款項用以償付「邱玉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金子軒知悉被告購買機車之用途,自難僅憑被告單方證述,遽認金子軒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 蘧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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