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699,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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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類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一0一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

二、訊據被告陳俊隆於警詢時固坦承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未承認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 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一百零一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一紙足稽。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

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俊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
被 告 陳俊隆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162號
現居新北市三重區○○○街177號5樓
3室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俊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03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04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又依同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9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6日凌晨5時15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16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78號6樓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類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隆固不否認於101年1月10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街177號5樓3室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堅決否認在101年2月16日凌晨4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
是被告辯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洵非可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侯 驊 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余 秋 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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