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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鳳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鳳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四色牌壹副、未使用之四色牌壹拾副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予他人聚眾賭博,不法牟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經營時間不長,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四色牌1 副、未使用之四色牌10副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皆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警方查扣之賭資1,200 元,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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