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722,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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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0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復對被害人佯稱可為其等改運之手法而為本件三件詐欺犯行,甚屬不該,兼衡被告年事已高、其各次所詐得之金額多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業已與本案三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損失,有和解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堪認其犯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檢察官雖以被告一再以同樣手法犯案,而請求就被告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7 月等語,惟本院衡酌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實屬過重,而仍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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