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二第2 行「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5 元」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5 元」,附表編號三第2 行「竊取現金100 元」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現金100 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龍先後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不知警惕,為貪圖小利,先後3 次趁機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