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769,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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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可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可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稱「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可為係被害人之子,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應屬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固同時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暫時保護令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竟不思敬重父親,僅因酒後情緒失控,即對告訴人施以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無視法院依法定程序所核發保護令之拘束力,法治觀念明顯不足,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571號
被 告 王可為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90號
居新北市○○區○○路9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可為與王銘德係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王可為前曾對王銘德施以暴力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以10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王可為不得對王銘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王銘德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詎王可為於上開裁定送達,並因涉犯本署101年度偵字第6919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中,業經承辦該案之員警於101年3月4日告知、及本署內勤檢察官於翌(5)日在本署第101 偵查庭當庭諭知,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3月10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路90號3 樓之住處,因酒後失態,要求王銘德外出買酒再予其飲用而遭拒絕,遂心生不滿,以酒瓶砸破住處窗戶玻璃(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騷擾王銘德,對王銘德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銘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可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銘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1 件;
(四)現場及玻璃砸毀照片共4 張;
(五)本署101 年度偵字第6919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 件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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