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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國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054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12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國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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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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