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773,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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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宗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62 、102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宗易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48巷10弄4 號經警盤查」應補充為「於100 年10月17日凌晨2 時5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1 段48 巷10 弄4 號經警盤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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