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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宏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據該條規定,現役軍人僅於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者,始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職司追訴、審判。
查本件被告洪瑞宏係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入伍,於犯罪時雖為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然其所犯之竊盜罪,並不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犯之,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所列之罪,亦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得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洪瑞宏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補充為「洪瑞宏於民國101年1 月20日16時3 分許」,及第5 至6 行所載「徒手打開上開重機車置物箱後竊取2 萬元得手」補充更正為「徒手開啟上開重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現鈔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洪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值業已返還於被害人,所生危害已獲得填補而未擴大,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斟酌其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為現役軍人,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403號
被 告 洪瑞宏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03號4樓
現居下湖郵政90207附250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宏與王廷瑋為軍中同僚關係,洪瑞宏於民國101年1月20日,搭乘王廷瑋所騎乘之王瑞祥所有、車號558-BPZ號重機車至新北市○○區○○街60號前,因得知王廷瑋將兌換為新鈔之現金置於上開重機車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王廷瑋離開上開重機車購物之際,徒手打開上開重機車置物箱後竊取2萬元得手,嗣因王廷瑋返家發現短少現金2萬元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洪瑞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廷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返還2萬元予與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各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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