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大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大吉竊盜,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大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185號
被 告 胡大吉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大肚區○○○街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大吉於民國100年8月14日6時30分前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124號前,見黃曼莉所管領之車牌號碼JD7-437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DH00000000號)停放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他人不注意之際,見上開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並未取下,即轉動鑰匙發動引擎後將上開機車騎走而竊取上開機車,離開上址。
嗣經警於100年8月15日在上址附近尋獲上開機車,採集上開機車左照後鏡上微物跡證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胡大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
│ │中之自白。 │式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
├───┼───────────┼─────────────┤
│ 2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曼莉於│上開機車係黃曼莉所管領,於│
│ │警詢中之陳述。 │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
│ │ │ │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協尋電腦輸入單、上開機│ │
│ │車行照影本各1份。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
│ │100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 │式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
│ │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
│ │勘察採證同意書、指紋卡│ │
│ │片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常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玉 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