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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怡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怡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怡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一百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15號
被 告 周怡辰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77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怡辰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241號、98年度簡字第1002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二罪)、3 月、4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1月17日上午7 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36 號之「極速網咖」前,趁黃國楨將機車鑰匙遺留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737-CWW 號重機車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以作為代步工具。
嗣經黃國楨發現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怡辰矢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伊當時有喝酒,誤認上開機車係伊所有才騎走云云。
惟查,觀諸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2Z-700 號重機車之外型、顏色上均有所不同,且兩台機車所停放的位置,一台在騎樓間,另一台則係在外面馬路上,相對位置顯有差異,有上開機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足憑,不應有所誤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推諉卸責之意;
況又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在步出前開網咖門口時,並非直接乘坐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反而係在該機車周圍徘徊後方決定騎乘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附卷可佐,倘若被告確係誤認,應無觀察後方決定騎乘之理;
再佐以證人即極速網咖員工許景翔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並未喝酒等語明確,有訪談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辯稱:伊當時喝醉酒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其竊盜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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