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823,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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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育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事實補充:「許育福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9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於98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並補充證據:「被告許育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刑調字第588 號調解書、警員吳張立所書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有如前開一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恣意侮辱,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警員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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