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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1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牛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事實補充:「黃金牛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7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並補充證據:「被告黃金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1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莊源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有如前開一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智識、品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4130號
被 告 莊源峯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36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27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金牛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26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源峯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後分別於87、88年間,因竊盜、恐嚇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838號、86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7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2年6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2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黃金牛則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2 人猶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8日17時30分許,由黃金牛騎乘車牌號碼GEJ-760 號重機車搭載莊源峯,至新北市○○區○○路2段47 巷1 弄1 號1 樓之康是美商店,2 人共同進入商店內,黃金牛在店內閒逛把風,莊源峯則假藉有商品問題詢問店內工讀生,工讀生乃至店內辦公室詢問正在開會之店員林芳如及店長楊貞梅,莊源峯即趁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之落健生髮水1 瓶( 價值新台幣4,999 元) ,並夾藏於左手腋下內以外衣遮掩,黃金牛見莊源峯行竊得手,旋奔出店外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2 段47巷巷口處等待與莊源峯會合,莊源峯則復佯裝拿取飲料結帳後,至上開會合處欲搭乘黃金牛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林芳如、楊貞梅因查悉有異,旋清點貨品並發現商品短少,楊貞梅乃步出店外欲攔下莊源峯、黃金牛,詎2 人見狀竟駕車加速逃逸,嗣經林芳如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莊源峯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二 │被告黃金牛於警詢時│黃金牛坦承與莊源峯一同進入商店│
│ │及偵查中之供述 │內,隨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莊源離│
│ │ │開現場之事實。 │
│ │ │ │
├──┼─────────┼───────────────┤
│ 三 │告訴人林芳如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 │
├──┼─────────┼───────────────┤
│ 四 │證人楊貞梅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五 │證人吳華生於警詢中│車牌號碼GEJ-760號重型機車於案 │
│ │之證述 │發時係莊源峯使用中之事實。 │
├──┼─────────┼───────────────┤
│ 六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5張、採證照片1│ │
│ │張 │ │
└──┴─────────┴───────────────┘
二、核被告莊源峯、黃金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莊源峯、黃金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2 人前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柯智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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