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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禹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禹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禹傑為富璜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富璜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所簽發由元大銀行永和分行付款,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AF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10,456 元,發票日民國100 年9 月5 日之支票1 紙,係其於100 年7 月17日以票據交換之方式,將系爭支票交付予禛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禛亞公司)之林明武,並取得林明武交付之由林明武所開立支票號碼JM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9 月2 日、面額310,456 元、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之支票1 紙;
黃禹傑明知系爭支票業已交付林明武,並未遺失,因於100年8 月17日得悉禛亞公司惡意倒閉,且林明武前於100 年7月13日所交付之另紙支票於100 年8 月22日跳票,復於同年月19日,有黃禹傑不相識、自稱為持票人之金先生電知欲與之商談買回系爭支票乙事,竟於100 年9 月1 日,向元大銀行永和分行表明爭支票於100 年8 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份,未指定犯人而向元大銀行永和分行謊報系爭支票遺失,由該銀行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罪嫌。
嗣執票人陳佳婍於100 年7 月27日將系爭支票存入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和帳戶內,於100 年9 月5 日經玉山商業銀行提出交換遭退票,始為票據交換所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禹傑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3 月1 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執票人陳佳婍、證人即前手執票人王聖富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件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禹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將支票號碼JM0000000 (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9 月5 日、票面金額為310,456 元)之支票交付林明武,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故意,以該票據遺失為由,向銀行申辦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向警方謊報該支票遺失,此行為有使該支票之持票人或提示之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具可非難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犯罪所生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為自白,尚有悔意,信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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