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449,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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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911 、29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銘雄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銘雄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 年7 月7 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劉苡阡,佯稱其先前在PCHOME網站上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忽,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以進行止付動作云云,要求劉苡阡將自自動櫃員機領取之金錢,至銀行臨櫃匯款至所指定之帳戶內以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致劉苡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0 年7 月8 日某時許,先至渣打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劉銘雄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某時許至彰化銀行,以前揭相同方式匯款8 萬9,000 元至劉銘雄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劉苡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銘雄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原辯稱:伊將板信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知道何時遺失,後來為了工作使用,才發現遺失,伊好像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

後於100 年11月23日偵訊中改辯稱:伊為了要找工作,工作內容是載送董事長去打高爾夫球及應酬,伊不知道董事長是何人,對方說因為車子要讓伊使用,所以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伊因為失業很久了,且帳戶內都沒有錢,才認為應該不會怎樣。

因為第一銀行帳戶已經7 、8 年沒有用了,要重新用這個帳戶才去申辦新的提款卡。

伊將板信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全部交給對方後,就聯絡不上對方。

伊不是把帳戶賣給對方云云。

惟查:

(一)被害人劉苡阡因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7 月8 日某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將上開金額匯至被告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 年9 月16日板信集中字第100747148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96年8月13日起至100 年9 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100 年9 月20日一雙園字第00058 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印鑑卡影本及該帳戶自85年2 月28日至100 年7 月8 日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被害人劉苡阡提出之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 紙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確有於100 年7 月4 日至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申請換發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於同年7 月7 日辦理領卡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00 年11月3 日一五股工字第00051 號函暨所附被告所簽署之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影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已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施用詐術之工具,且被害人劉苡阡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2 帳戶內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

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參以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

以被告在交付其所有之板信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時,係52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且有一定之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

且被告既上網應徵工作,對於公司名稱、工作內容等均未詳加詢問,且只因對方稱為了要將汽車交由其使用,則需交付金融帳戶,而非以簽立本票或係以保證人之通常處理方式以供擔保,顯然不合常理,而被告對於上揭不合理情事,於偵查中雖表示其有所懷疑及擔心在卷可憑,卻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予以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2 金融帳戶,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一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劉銘雄將其所有板信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劉苡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犯後態度、使被害人合計損失18萬9,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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