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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9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事實欄一第4 行「板橋火車站附近」應更正為「環球購物中心」。
(二)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三)證據欄增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 紙」。
(四)補充理由如下:「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蒐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
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
以被告在交付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年滿32歲之人,則被告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實已可預見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不法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林建翔提供帳戶使告訴人汪琬宜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汪琬宜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告訴人汪琬宜之損失、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芳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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