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749,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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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翠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翠敏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徐翠敏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現行刑法則將第56條刪除。

則本案就被告連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處罰,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依現行刑法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現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600 元、900元折算1日。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新刑法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徐翠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葉文雄、葉文雄之妻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認定被告徐翠敏所為前揭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固非無見,惟所謂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徐翠敏各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已相距數月餘,是客觀上各次犯行之時間,誠難謂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徐翠敏於本件犯行為警發覺之前,主動前往警察機關自首供出犯罪情節,並接受其後裁判一節,有被告徐翠敏於100 年8月24日主動前往警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可憑,是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就其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使史利康(SPINGAM NIKON)得以來臺工作,竟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史利康(SPINGAM NIKON)以依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除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外籍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亦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實有可議,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要件,復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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