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765,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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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思文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9 行「陪煙」應更正為「陪搖」,同欄第13行「Z000000000000@hotm ail.com .tw」應更正為「Z[email protected]」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

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3 號解釋參照)。

本件被告許思文使用電腦連結上網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UThome網際空間」網站之「男同志聊天室」,以「台北→黝黑收費陪HI服務」之暱稱刊登客觀字義上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且該留言版對於所加入會員之身分,並無查證之機制,而係僅憑會員自行填載,是並無法隔絕未滿18歲之人加入會員後在網路上閱覽接收,此一訊息自有遭18歲以下之人閱讀之危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刊登該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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