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培
林憲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培、林憲章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金培、林憲章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吳金培、林憲章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四色牌一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三十元係被告林憲章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被 告 吳金培 男 7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68巷5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憲章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14之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培、林憲章及黃國興(另為緩起訴處分)等3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2月22日10時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石雕公園涼亭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1副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輪流作莊,並依序各發20張牌,莊家多發1張牌,湊足將、士、象或帥、仕、相者為2胡,湊足車、馬、包或俥、傌、炮者為1胡,湊足不同顏色之卒、兵3支為3胡、4支為4胡等,最先湊滿8胡者為贏家,贏家可向輸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0時43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四色牌1副及賭資3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金培、林憲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證人黃國興之證述情節相符,及並有現場位置圖1紙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足稽,復有賭具四色牌1副及賭資30元扣案可考,堪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依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