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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群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884 、24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群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組合工具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關於被告劉群銘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劉群銘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 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
(一)被告劉群銘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毀損部分:⒈被告劉群銘於警詢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梁倩惠、謝玉婷、莊再豪、李朝益、蔡啟鋒及戴志宏等6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沈秀珍於警詢之指訴。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 張、車損照片16張。
⒋扣案之組合工具1 支。
(二)被告劉群銘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部分:⒈被告劉群銘於警詢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何維德於警詢之證述。
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 張。
三、核被告劉群銘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12個毀損罪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為發洩一己情緒,即恣意多次持利器破壞他人車輛輪胎、鈑金或儀表板等物,且前後期間長達近2 月,殊為惡劣;
又其正值青壯,不知憑藉己力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便即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惡性非輕,甚值非難,兼衡其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廚師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145號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危害程度甚高、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固坦認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各罪情節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組合工具1 支,係被告劉群銘所有而供本案毀損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884 號偵查卷第5 頁、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18時10分許至同日21時許間某時許,持上開扣案之組合工具1 支刺破朝陽汽車租賃公司所有、由陳玉梅所使用、停放在新北市○○區○○路3 段與延和路口第261號公用停車格之1056-RR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4 個輪胎,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玉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54之毀損器物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分別規定明確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陳玉梅告訴被告劉群銘毀損案件,業據告訴人陳玉梅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而因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數罪併罰關係,爰改依通常程序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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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車輛所有人│受損車輛│受損情形 │ 損失金額 │ 主 文 │
│號│ │ │或使用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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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4 月18│新北市土城│梁倩惠使用│8086-ZB │前後4 個車│2 萬元 │劉群銘犯毀損他人│
│ │日11時50分許│區○○路20│ │號自用小│門、後車廂│ │物品罪,累犯,處│
│ │至100 年4 月│5 號前第63│ │客車 │鈑金均遭刮│ │有期徒刑叁月,如│
│ │19日5 時50分│號之公用停│ │ │損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間之某時 │車格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之組合工具│
│ │ │ │ │ │ │ │壹支,沒收之。 │
├─┼──────┼─────┤ │ ├─────┼─────┼────────┤
│2 │100 年5 月13│新北市土城│ │ │前後4 個輪│2 萬2,000 │劉群銘犯毀損他人│
│ │日12時許至同│區○○路25│ │ │胎均遭刺破│元 │物品罪,累犯,處│
│ │日14時40分許│8 號前 │ │ │、車體鈑金│ │有期徒刑叁月,如│
│ │間之某時 │ │ │ │遭刮損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之組合工具│
│ │ │ │ │ │ │ │壹支,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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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4 月22│新北市土城│余曉琳所有│CD-3409 │右前輪遭刺│1萬1,750元│劉群銘犯毀損他人│
│ │日20時許至10│區○○路20│ │號自用小│破 │(包括告訴│物品罪,累犯,處│
│ │0 年5 月12日│1 號前第64│ │客車 │ │人莊再豪母│拘役叁拾日,如易│
│ │8 時許間之某│號之公用停│ │ │ │親許美玉所│科罰金,以新臺幣│
│ │日 │車格 │ │ │ │有之N2P-83│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號機車後│扣案之組合工具壹│
│ │ │ │ │ │ │輪胎遭刺破│支,沒收之。 │
├─┼──────┼─────┤ ├────┼─────┤毀損之損失├────────┤
│4 │100 年4 月間│新北市土城│ │DSL-908 │前、後輪胎│,此部分因│劉群銘犯毀損他人│
│ │某日至100 年│區○○路22│ │號輕型機│均遭刺破 │未經合法告│物品罪,累犯,處│
│ │5 月12日8 時│1 號前 │ │車 │ │訴而經檢察│拘役叁拾日,如易│
│ │許間之某日 │ │ │ │ │官另行簽結│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之組合工具壹│
│ │ │ │ │ │ │ │支,沒收之。 │
├─┼──────┼─────┼─────┼────┼─────┤ ├────────┤
│5 │100 年5 月11│新北市土城│莊再豪所有│BNB-351 │前、後輪胎│ │劉群銘犯毀損他人│
│ │日20時30分許│區○○路22│ │號重型機│均遭刺破 │ │物品罪,累犯,處│
│ │至100 年5 月│1 號前 │ │車 │ │ │拘役叁拾日,如易│
│ │12日8 時許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之某日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之組合工具壹│
│ │ │ │ │ │ │ │支,沒收之。 │
├─┼──────┼─────┼─────┼────┼─────┼─────┼────────┤
│6 │100 年4 月27│新北市土城│沈秀珍所有│8585-A7 │右前及右後│7,000 元 │劉群銘犯毀損他人│
│ │日18時20分許│區○○路25│ │號自用小│輪胎均遭刺│ │物品罪,累犯,處│
│ │至100 年4 月│8 號前之公│ │客車 │破 │ │拘役叁拾日,如易│
│ │28日6 時5 分│用停車格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許間之某時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之組合工具壹│
│ │ │ │ │ │ │ │支,沒收之。 │
├─┼──────┼─────┼─────┼────┼─────┼─────┼────────┤
│7 │100 年4 月27│新北市土城│謝玉婷使用│1799-GK │左前、左後│9,000 元 │劉群銘犯毀損他人│
│ │日19時許至10│區○○路25│ │號自用小│及右前輪胎│ │物品罪,累犯,處│
│ │0 年4 月28日│8 號前之公│ │客車 │均遭刺破 │ │拘役叁拾日,如易│
│ │6 時45分許間│用停車格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之某時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之組合工具壹│
│ │ │ │ │ │ │ │支,沒收之。 │
├─┼──────┼─────┤ │ ├─────┼─────┼────────┤
│8 │100 年5 月中│新北市土城│ │ │左前輪胎遭│3,000 元 │劉群銘竊盜,累犯│
│ │旬某日 │區○○路20│ │ │刺破 │ │,處拘役叁拾日,│
│ │ │5 號前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之組合工│
│ │ │ │ │ │ │ │具壹支,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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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 年5 月11│新北市土城│李朝益使用│0655-A2 │右前及右後│6,000 元 │劉群銘犯毀損他人│
│ │日0 時許至10│區○○路與│ │號自用小│輪胎均遭刺│ │物品罪,累犯,處│
│ │0 年5 月12日│延和路口第│ │客車 │破 │ │拘役叁拾日,如易│
│ │8 時10分許間│57號之公用│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之某時 │停車格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之組合工具壹│
│ │ │ │ │ │ │ │支,沒收之。 │
├─┼──────┼─────┼─────┼────┼─────┼─────┼────────┤
│10│100 年5 月22│新北市土城│蔡啟鋒所有│8K-2816 │右前及右後│3,800 元 │劉群銘犯毀損他人│
│ │日0 時許至同│區○○路18│ │號自用小│輪胎均遭刺│ │物品罪,累犯,處│
│ │日7 時50分許│0 號旁之公│ │客車 │破 │ │拘役叁拾日,如易│
│ │間之某時 │用停車格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之組合工具壹│
│ │ │ │ │ │ │ │支,沒收之。 │
├─┼──────┼─────┤ │ ├─────┼─────┼────────┤
│11│100 年6 月間│新北市土城│ │ │右前輪胎遭│2,100 元 │劉群銘犯毀損他人│
│ │某日 │區○○路某│ │ │刺破 │ │物品罪,累犯,處│
│ │ │處 │ │ │ │ │拘役叁拾日,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之組合工具壹│
│ │ │ │ │ │ │ │支,沒收之。 │
├─┼──────┼─────┼─────┼────┼─────┼─────┼────────┤
│12│100 年5 月29│新北市土城│戴志宏使用│683-GAN │機車儀表板│8,000 元 │劉群銘犯毀損他人│
│ │日1 時30分許│區○○路25│ │號重型機│及右後照鏡│ │物品罪,累犯,處│
│ │ │4 號前 │ │車 │均破裂、輪│ │拘役伍拾日,如易│
│ │ │ │ │ │胎遭刺破、│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椅墊遭割破│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機車線路│ │扣案之組合工具壹│
│ │ │ │ │ │遭剪斷 │ │支,沒收之。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884號
第24145號
被 告 劉群銘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中北勢11號
居新北市○○區○○街8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群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 1日入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劉群銘因與女友分手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自備之工具刀,刺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致令該等車輛之輪胎、鈑金、儀表板等有附表所示之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車主或車輛使用人;
㈡另於同年 8月6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37號前,見何維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FZP-347號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直接發動該機車電門騎離現場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附表所示車主、車輛使用人發覺車輛遭毀損、何維德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劉群銘,並自劉群銘身上查扣作案用組合工具1支。
二、案經梁倩惠、陳玉梅、沈秀珍、謝玉婷、莊再豪、李朝益、蔡啟鋒、戴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暨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群銘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倩惠、陳玉梅、沈秀珍、謝玉婷、莊再豪、李朝益、蔡啟鋒、戴志宏、證人即被害人何維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組合工具 1支扣案可資佐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9張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㈠之13次毀損犯行,及上揭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上開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車輛所有人│受損車輛│受損情形 │損失金額│
│號│ │ │或使用人 │ │ │(新臺幣)│
├─┼────┼─────┼─────┼────┼─────┼────┤
│1 │100年4月│新北市土城│梁倩惠使用│8086-ZB │車門、後車│2萬元 │
│ │18日11時│區○○路 │ │號自用小│廂鈑金遭刮│ │
│ │50分許 │205號前第 │ │客車 │損 │ │
│ │ │63號停車格│ │ │ │ │
├─┼────┼─────┼─────┼────┼─────┼────┤
│2 │100年4月│新北市土城│余曉琳(告│CD-3409 │右前輪遭刺│不詳 │
│ │22日20時│區○○路 │訴人莊再豪│號自用小│破 │ │
│ │許 │221號前 │之配偶)所│客車 │ │ │
│ │ │ │有 │ │ │ │
├─┼────┼─────┼─────┼────┼─────┼────┤
│3 │100年4月│新北市土城│陳玉梅使用│1056-RR │輪胎4個遭 │不詳 │
│ │27日18時│區○○路3 │ │號自用小│刺破 │ │
│ │10分許 │段與延和路│ │客車 │ │ │
│ │ │口第261號 │ │ │ │ │
│ │ │停車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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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4月│新北市土城│沈秀珍所有│8585-A7 │右前輪胎、│7000元 │
│ │27日18時│區○○路 │ │自用小客│右後輪胎遭│ │
│ │20分許 │258號前停 │ │車 │刺破 │ │
│ │ │車格 │ │ │ │ │
├─┼────┼─────┼─────┼────┼─────┼────┤
│5 │100年4月│新北市土城│謝玉婷使用│1799-GK │左前輪胎、│9000元 │
│ │27日19時│區○○路 │ │自用小客│右前輪胎、│ │
│ │許 │258號前停 │ │車 │左後輪胎遭│ │
│ │ │車格 │ │ │刺破 │ │
├─┼────┼─────┼─────┼────┼─────┼────┤
│6 │100年5月│新北市土城│余曉琳(告│DSL-908 │前、後輪胎│不詳 │
│ │11日20時│區○○路 │訴人莊再豪│號輕型機│遭刺破 │ │
│ │30分許 │221號前 │之配偶)所│車 │ │ │
│ │ │ │有 │ │ │ │
├─┼────┼─────┼─────┼────┼─────┼────┤
│7 │100年5月│新北市土城│莊再豪所有│BNB-351 │前、後輪胎│不詳 │
│ │11日20時│區○○路 │ │號重型機│遭刺破 │ │
│ │30分許 │201號前停 │ │車 │ │ │
│ │ │車格64號 │ │ │ │ │
├─┼────┼─────┼─────┼────┼─────┼────┤
│8 │100年5月│新北市土城│李朝益使用│0655-A2 │右前輪胎、│6000元 │
│ │12日0時 │區○○路與│ │自用小客│右後輪胎遭│ │
│ │許 │延和路口第│ │車 │刺破 │ │
│ │ │57號停車格│ │ │ │ │
├─┼────┼─────┼─────┼────┼─────┼────┤
│9 │100年5月│新北市土城│謝玉婷使用│1799-GK │左前輪胎遭│3000元 │
│ │12日6時 │區○○路 │ │自用小客│刺破 │ │
│ │45分許 │205號前 │ │車 │ │ │
├─┼────┼─────┼─────┼────┼─────┼────┤
│10│100年5月│新北市土城│梁倩惠使用│8086-ZB │輪胎4個遭 │2萬2000 │
│ │13日12時│區○○路 │ │號自用小│刺破、車體│元 │
│ │ │258號前 │ │客車 │鈑金遭刮損│ │
├─┼────┼─────┼─────┼────┼─────┼────┤
│11│100年5月│新北市土城│蔡啟鋒所有│8K-2816 │右前輪胎、│3800元 │
│ │22日0時 │區○○路 │ │號自用小│右後輪胎遭│ │
│ │許 │180號旁停 │ │客車 │刺破 │ │
│ │ │車格 │ │ │ │ │
├─┼────┼─────┼─────┼────┼─────┼────┤
│12│100年5月│新北市土城│戴志宏使用│683-GAN │儀表板、右│8000元 │
│ │29日1時 │區○○路 │ │號重型機│後照鏡遭打│ │
│ │30分許 │254號前 │ │車 │破、輪胎、│ │
│ │ │ │ │ │椅墊遭刺破│ │
│ │ │ │ │ │、線路遭拉│ │
│ │ │ │ │ │斷 │ │
├─┼────┼─────┼─────┼────┼─────┼────┤
│13│100年6月│新北市土城│蔡啟鋒所有│8K-2816 │右前輪胎遭│2100元 │
│ │間某日 │區○○路 │ │號自用小│刺破 │ │
│ │ │180號旁停 │ │客車 │ │ │
│ │ │車格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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