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794,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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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9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4 行關於被告賴銘全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賴銘全(一)前於民國90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22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三)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81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9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四)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又於98年間,3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98年度交簡字第2762號及99年度交簡字第179 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9 萬元、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上開3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

、第7 行「竊取」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第8 行「褲子口袋」之記載,應更正為「外套口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被害人陳美麗之指訴」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麗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銘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業已返還於被害人陳美麗,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16頁)附卷足憑,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669號
被 告 賴銘全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6號
居新北市○○區○○路1段128巷1弄2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銘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99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1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陳美麗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148號之釣具店內,趁陳美麗不注意之際,竊取陳美麗所有之日製香魚鉤1盒(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後,放置於其所著褲子口袋內。
嗣於離去之際,為陳美麗發現上前制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起獲日製香魚鉤1盒(已發還陳美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銘全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美麗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香魚鉤照片 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美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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