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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隆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隆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竊取該機車供己騎乘使用,並應該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該機車供己騎乘使用,並將該重型機車」、倒數第1 、2 行「並起獲上開機車1 輛」之記載後補充「(所起獲物品為警發還於林秀美)」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官隆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盜、贓物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前於民國92年間,已因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網路列印紙本各1 件,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所需,本次又以相同手法,再度趁機竊取他人機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殊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業已返還於被害人林秀美,此有卷附贓物認領收據1 紙(見偵查卷第12頁)附卷足憑,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兼衡其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6號
被 告 官隆盛 男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75號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隆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20日10時許至11時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182巷96弄口,見林秀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36-GHT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竊取該機車供己騎乘使用,並應該重型機車懸掛其所有之521-BBA號車牌。
嗣於100年12月23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75號之13前,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機車1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官隆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美於警詢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季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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