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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將上開信用卡交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將上開信用卡交由警方查扣(業發還於黃得恩),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3 行「1 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 片」、第3行「翻拍照片10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扣案物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第4 行「搜索及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本案被告吳昌原所侵占之告訴人黃得恩所有之信用卡1 張,係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93巷52號之便利商店內所遺忘之物,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信用卡既為告訴人偶然遺忘而失去持有之物,應屬遺失物,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拾得他人遺失物後,不知誠實以對,竟將之據為己有,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增加尋回失物之困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侵占之上開信用卡業已返還於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頁),並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92號
被 告 吳昌原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8鄰東石151
號之6
現居新北市○○區○○街112巷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原與黃得恩為址設新北市○○區○○路93巷52號「7-11便利商店」之同事。
吳昌原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16時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拾獲黃得恩因購買該商店物品,以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放置在悠遊卡感應區結帳後,遺失在該感應區上之信用卡,吳昌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拾得之遺失物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黃得恩於同日晚上發現,即返回上開便利商店,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吳昌原並於100年12月1日19時1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自動將上開信用卡交出。
二、案經黃得恩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昌原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得恩證述情節一致,復有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騙、翻拍照片10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然查告訴人指述該信用卡係在結帳時,遺失在悠遊卡感應區上等語,足認該信用卡係為告訴人所遺失之物品,是尚難僅以被告拾獲該信用卡,遽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 雅 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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