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884,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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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啟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啟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理由為「訊據被告白啟宏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曾俊吉之犯行,辯稱證人丁恩齡與告訴人曾俊吉之說法歧異,伊慣用右手,若對告訴人施予攻擊,應以左手壓制、右手攻擊較符合一般國民經驗認知,告訴人稱其以右手壓制、左手攻擊,有悖經驗法則;

且告訴人與證人2 人皆有報復被告之動機云云。

惟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曾俊吉成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俊吉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丁恩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可稽,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亦與告訴人及證人丁恩齡所述被告以手毆打告訴人右側眼、臉之部位相符。

又被告於警詢中既自承與證人為知心好友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及背面),且證人於偵查時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證人當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必要。

況告訴人受有右眼眶周圍淤青、右眼眶下緣有一裂傷1.5 公分等傷害,傷勢尚非輕微,益徵告訴人斷非自傷其身體而誣攀被告。

再者,縱被告慣用右手,惟如告訴人及證人所述被告係先以左手壓制告訴人,再以右手毆打告訴人乙節,衡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並非難以想像,自難認與事理有違。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固以前詞為辯聲請開庭審理云云,惟被告犯行已證明如上,所涉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白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解決,竟以暴力相向,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18號
被 告 白啟宏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66巷8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白啟宏於民國100年7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前往丁恩齡位在新北市○○區○○路4段181巷261號3樓住處內,因見曾俊吉(涉嫌誣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丁恩齡同處一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曾俊吉,造成曾俊吉受有右眼眶周緣瘀青、右眼眶下緣有一裂傷1.5公分之傷害。嗣因曾俊吉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俊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白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丁恩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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