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924,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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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建原名吳澤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5 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復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自稱『劉經理』之成年男子」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自稱『劉經理』助理之成年男子」。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一)不詳時間」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該自稱『劉經理』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永建上開內壢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不詳時間」。

(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再依指示於100 年6 月28日匯款」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再依指示於100 年6 月28日以網路ATM 匯款方式匯款」。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訊據被告吳永建固坦承有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吳永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有將其上開內壢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TM 交易明細表、網路列印拍賣資料及雅虎即時通對話紀錄附卷可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0 年12月9日營字第1001801049號函及所附被告所有上開內壢郵局帳戶之印鑑卡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該帳戶自99年9 月21日起至100 年8 月3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

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100 年12月5 日東橋存字第1000003205號函及所附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00 年1 月7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

告訴人張秋蓮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

告訴人馬鈞怡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正本1 紙、網路列印拍賣網頁資料及MSN 對話紀錄各1 份;

告訴人田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網路列印拍賣網頁資料及雅虎即時通對話紀錄各1 份;

告訴人賴彥廷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

告訴人黃御慈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及被害人黃思綺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列印資料1 份等件在卷可稽」。

(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1 至8 行「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知上開帳戶將作為『劉經理』不法所得之出入帳戶。

綜上,被告主觀上既然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猶將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劉經理』使用,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認被告有容任「劉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應無疑義。

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罪嫌應堪認定」之記載,補充為「被告前既曾因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供作財產犯罪之取財工具,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當深知如將該等物品交由不明人士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足徵被告將其所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劉經理』及其助理使用,對渠等不明人士將可能以該等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自應有所預見。

然其竟仍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予以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等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一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吳永建將其所申辦之內壢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張秋蓮、馬鈞怡、田華、賴彥廷、黃御慈及被害人黃思綺等6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 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其上開2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秋蓮、馬鈞怡、田華、賴彥廷、黃御慈及被害人黃思綺等6 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提供上開內壢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已因提供多個帳戶供他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經法院判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790號判決網路列印紙本各1 份),竟仍不知警惕,仍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合計受有6 萬6,200 元之損失,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211號
被 告 吳永建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69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建(原名吳澤宇)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7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1號出口外,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內壢郵局(下稱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4號、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經理」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一)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折疊腳踏車之訊息,致張秋蓮於100年6月28日11時28分許,在上開網站得知該拍賣消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得標後再依指示,於同日2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吳永建上開內壢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惟匯款後賣家即失聯,張秋蓮至此始知受騙。
(二)於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行動電話之訊息,致馬鈞怡於100年6月28日19時許上網得知該拍賣消息後,陷於錯誤而出價購買,再依指示於同日19時40分許,匯款8000元至吳永建上開內壢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惟匯款後賣家即失聯,馬鈞怡至此始知受騙。
(三)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行動電話之訊息,致田華於100年6月2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段57巷4號3樓住處上網得知該拍賣消息後,陷於錯誤而出價購買,再依指示於同日21時19分許,匯款6000元至吳永建上開內壢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惟匯款後賣家即失聯,田華至此始知受騙。
(四)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相機之訊息,致賴彥廷於100年6月28日2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42號公司上網得知該拍賣消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得標後再依指示,於同日21時52分許,匯款5000元至吳永建上開內壢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惟匯款後賣家即失聯,賴彥廷至此始知受騙。
(五)100年6月28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先後向黃御慈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購物時匯款操作錯誤,造成日後將重複扣款,須使用ATM取消定期扣款云云,致黃御慈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2時3分許,匯款2萬8200元至吳永建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事後黃御慈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六)不詳時間,在奇集集生活萬用網站上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訊息,致黃思綺陷於錯誤而出價購買,再依指示於100年6月28日匯款1萬1000元至吳永建上開內壢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惟匯款後賣家即失聯,黃思綺至此始知受騙。
嗣經張秋蓮、馬鈞怡、田華、賴彥廷、黃御慈及黃思綺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秋蓮、馬鈞怡、田華、賴彥廷及黃御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永建固坦承有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經理」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當時在各大網站找工作,「劉經理」就與伊聯絡,說在104人力銀行看到伊資料,覺得有興趣,工作性質是電話客服,並說需要存摺影本以將伊薪資存入,且因第一天匯入伊帳戶之款項有「劉經理」之佣金,所以需要提款卡以提領其佣金,伊以為只有把存摺影本給對方不會有事,伊當時是急著找工作才被騙云云。
惟查,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致告訴人張秋蓮、馬鈞怡、田華、賴彥廷、黃御慈及被害人黃思綺遭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網路列印拍賣資料及雅虎即時通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實已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堪認定。
而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人人均可自行開戶,衡諸常情當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理,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再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乃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故如非欲利用「假人頭」之手法,作不法之勾當,豈須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況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關帳戶並非僅有1個帳戶,而係1次提供2個帳戶,復又交付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此均非發放薪資所必要,且被告自承並未見過上班地點,衡情被告既未開始工作,豈有於應徵初日即交付帳戶資料以領取薪資之理,顯見被告所辯違情悖理,不足採信,所為自已「超越合理之懷疑」存在。
又邇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
再參以被告前曾因提供5個金融機構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而遭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75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79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知上開帳戶將作為「劉經理」不法所得之出入帳戶。
綜上,被告主觀上既然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猶將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劉經理」使用,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認被告有容任「劉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應無疑義。
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柯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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