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丁愛羽於偵訊中之自白。
- (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謚欣公司營
- (三)謚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
- (四)謚欣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資料4份。
- (五)謚欣公司即陽泰公司之設立、歷來變更及廢止登記相關資
- 三、新舊法之比較:
- (一)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95年5月17
- (二)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被告丁愛羽為謚欣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
- (二)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 (三)爰審酌被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
- (四)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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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愛羽原名丁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愛羽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愛羽(原名丁淑玲)為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重陽路3 段192 之4 號6 樓「謚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謚欣公司。
原名陽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陽泰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兼營服飾批發業務。
其於經營期間委託友人童莉茵(原名童素玲,未經檢察官起訴)處理服飾批發之批貨及銷貨事務,明知謚欣公司與並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並並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或銷貨行為,竟仍與童莉茵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3 月至同年8 月間,由丁愛羽在不詳處所,連續將謚欣公司銷售貨物予並並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謚欣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18紙,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2萬1,628 元,再由童莉茵交付予並並公司,充作並並公司向謚欣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嗣並並公司之公司人員即持其中17紙、銷售金額共計311 萬4,009 元之統一發票,於營業稅申報期間,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進項稅額,幫助並並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5萬5,701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丁愛羽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謚欣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謚欣公司93年1 月至95年2 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並並公司93年1 月至94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謚欣公司94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謚欣公司94年3 月至94年8 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謚欣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各1 份、謚欣公司94年3 月至8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2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謚欣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各1 份。
(三)謚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
(四)謚欣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資料4 份。
(五)謚欣公司即陽泰公司之設立、歷來變更及廢止登記相關資料如下:⒈謚欣公司96年12月20日廢止登記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96年12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64140 號函各1 份。
⒉謚欣公司94年7 月15日變更登記之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委託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4年7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43246361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謚欣公司94年7 月5 日第3 次修正之章程、臺北縣政府公務使用執照、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4年8 月4 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43007071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4年8 月4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4007071 號函各1 份。
⒊謚欣公司94年2 月5 日變更登記之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委託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4年2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43167596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9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寶石金融大樓租賃契約書、謚欣公司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影本各1 份。
⒋陽泰公司93年8 月26日變更登記之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陽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章留存影本、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委託書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 份。
⒌陽泰公司93年8 月11日變更登記(變更公司名稱等事項)之經濟部93年8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33254937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陽泰公司93年8 月4 日第2 次修正之章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陽泰公司93年1 月至2 月、3 至4 月、5至6 月、7 至8 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謚欣公司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92、93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資料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3年9月22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33007010號函各1 份。
⒍陽泰公司92年12月24日變更登記之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陽泰公司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3年1 月27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33002265號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委託書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 份。
⒎陽泰公司於92年12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之經濟部92年12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23312273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陽泰公司公司股東同意書及92年12月8 日第1 次修正之章程各1 份。
⒏陽泰公司92年7 月11日設立登記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委託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設立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2年7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232353800 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陽泰公司92年6 月27日之章程、股東名簿、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委託約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2年8 月29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20017324號函各1 份。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95年5 月17日刪除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均業於95年7 月1日施行。
應分別就論罪量刑及非關罪刑之裁量權行使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2條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⒈論罪量刑方面:⑴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則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
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尚無不利。
⑷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
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就各次之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⑸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⑹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⒉非關罪刑之裁量權行使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 元、300 元即新臺幣300 、600 、900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應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丁愛羽為謚欣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又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被告與童莉茵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不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童莉茵,就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另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多次開立發票予並並公司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及其所犯上開2 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並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本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期間、數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其立法理由謂:「一、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
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
二、將自動歸案截止日期定為96年12月31日,以免案件遷延,喪失減刑鼓勵犯罪人早日更生之美意。」
由此可知,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時機,限於「96年7 月15日以前(包含當日)」經通緝,未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起至96年12月31日以前(包含當日)」自動歸案,才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意旨)。
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於100 年3 月31日始經檢察官通緝,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3 月31日板檢玉偵騰緝字第1875號通緝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65號偵查卷第231 頁),其既未於96年7 月15日該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不受該條例第5條之限制,復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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