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992,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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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宏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昱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0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後備軍人,原住在新北市○○區○○街179 巷13號2 樓之戶籍地,於98年間遷移至新北市○○區○○路2 段52巷72弄3 號居住後,竟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報,致使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於100 年6月24日所發、指定其應於100 年8 月9 日8 時至16時,前往新北市○○區○○街3 號報到、參加教育召集之教育召集令(召集符號:軍勤甲字931101號、召集令編號0012號),經遞送2 次,仍於100 年7 月29日無法送達。

二、證據:㈠被告林昱宏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教育召集令、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通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件及召集令交付通知黏貼在被告前揭戶籍地址門牌之照片1 張。

三、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

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

查,被告林昱宏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其居住處所遷移,又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出而行方不明,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又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之罪,係以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始足構成,則認定其犯罪時間,自以該召集令無法送達時為準(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6 號、97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教育召集令,係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於100 年7 月29日第2 次遞送新北市○○區○○街179 巷13號2 樓被告戶籍地時,始發現被告未按戶籍地居住,查尋無著,以致無法送達,此有召集令交付通知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頁)。

足認被告成立本件犯罪之時,係在該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時之100 年7 月29日。

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危害國防兵役之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因其僅係單純違反行政法規,主觀上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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