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上,101,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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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成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656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704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姜成隆在新北市○○區○○路一段35號經營冰品店,其友人與住在同路段22號之傅鈴惠有都市更新案件糾紛,姜成隆乃與傅鈴惠關係不睦,雙方常有口角爭執。

詎姜成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13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上址冰店前方,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路邊,姜成隆騎乘機車準備外出,見傅鈴惠亦騎乘機車準備外出時,公然以「賤女人」等足以貶損傅鈴惠社會評價之語詞,辱罵傅鈴惠,適為路口監視器所攝錄,傅鈴惠隨即於翌日報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傅鈴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被告、公訴檢察官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姜成隆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傅鈴惠稱「賤女人」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出言辱罵傅鈴惠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承認當時確實有罵「賤女人」,但光碟有經過告訴人剪輯,且我們當時是互罵,並不是伊單獨罵告訴人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上址冰店前方之路邊,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準備外出之際,公然以「賤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證人傅鈴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且偵查中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有一名身型與被告相似之男子騎機車自錄影畫面倒退離開,告訴人則頭戴安全帽騎上機車正在發動機車時,該名男子回頭對告訴人說「賤女人」等情,並經記明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出言辱罵「賤女人」之情節相符;

且被告於偵查中觀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亦供述: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男子是伊本人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當時在上址有罵「賤女人」等語,足徵告訴人證述被告在上址店外馬路邊出言辱罵告訴人「賤女人」等語,應非虛詞,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有經過告訴人剪輯,我們當時是互罵云云,但稽之檢察官偵查中勘驗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過程,並未發現該光碟影像有遭剪接或告訴人於被告辱罵「賤女人」前後另有辱罵被告之情形,且觀之記載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亦未有關於影像遭剪接或告訴人另有辱罵被告之記載;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屬實,自難認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內容有被告所辯遭刻意剪輯或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亦有出言辱罵被告之情形。

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本件縱認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時辱罵傅鈴惠「賤女人」後,告訴人另回罵被告等節屬實,但依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告訴人當時有回嘴罵伊等語,則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賤女人」之前,告訴人當場既未有任何不法侵害被告之行為或言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就其出言辱罵告訴人「賤女人」之行為,主張防衛權而阻卻違法不罰。

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林奕昇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曾經聽過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時間是去年某日下午傍晚4 、5 、6 點等語,顯見證人林奕昇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時間,與本案被告於100 年8 月13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上址冰店前方辱罵告訴人,並非同日或同次發生之事實,故而被告自難以告訴人於去年某日下午傍晚曾與被告互為爭吵,即據為其本案於100 年8 月13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上址冰店前方辱罵告訴人行為之正當理由或免責事由,證人林奕昇上開證詞亦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復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祇以在事實上有此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到公然之程度。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在上址店外馬路邊,對告訴人傅鈴惠出言辱罵「賤女人」等語,已足認係直接對告訴人抽象謾罵之意,自屬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侮辱言詞,足以減損社會上對告訴人人格之評價及名譽,且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上址店外馬路邊,案發當時是下午9 時30分許,且依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案發當時前來案發現場附近土地公廟拜拜的人很多等語,堪認當時有不特定路人經過該處,是被告辱罵上開言語之場合,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並非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以不雅字眼當街侮辱告訴人傅鈴惠,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4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至上訴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告訴人傅鈴惠之請求上訴,指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對於告訴人之精神及心理造成損害甚鉅,然原審判決僅科處被告罰金新臺幣4000元,量刑實屬過輕,未能收矯正教化及制裁被告之效果,請依法從重量刑等語。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上開各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4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如前述,尚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況告訴人亦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90號),是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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