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上,102,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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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標
蕭德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7866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8日原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44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上述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標及蕭德儀二人,就原審判決所認定其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與賭客梁添丁、周麗花併遭警查獲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犯有賭博犯嫌,均辯稱警方於現場並無查獲賭資,而扣案現金係警方帶槍脅迫下,強行由被告身上取出,並製作後續之警詢筆錄,然伊均未有賭博犯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為無罪諭知云云。
被告蕭德儀另以原審量刑過重,若本院判決結果仍認被告涉犯賭博犯行,請求能判較輕之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二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梁添丁、周麗花於原審判決認定時地賭博財物之事實,除經同案被告梁添丁、周麗花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外,復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柳俊宇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是依證人即上開賭客所證述之賭博過程、員警所證述之查獲過程及現場情狀,堪認被告二人確有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之事實。
又被告吳振標雖於審理中另補行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周麗花,欲證明周麗花遭查獲之賭資現金係由員警要周麗花自伊包包內一張張取出之過程,惟以,周麗花既坦承賭博行為,則伊於查獲時賭資究係如何取出,自與本件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是屬不必要之證據,毋庸再為調查,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自難採認。
四、又本件被告蕭德儀雖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上訴理由,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以,被告蕭德儀有本件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已如前述,而原審考量其犯罪情節,及認查獲之現金非賭檯之財物而未予以沒收,並審酌被告蕭德儀犯後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情況,而判處如原審所示之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被告蕭德儀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原審所認定之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以同於偵訊中之辯詞提起上訴,顯難對其為有利認定。
是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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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86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標
蕭德儀
梁添丁
周麗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標、蕭德儀、梁添丁、周麗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吳振標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蕭德儀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梁添丁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周麗花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6,000 元」更正為「4,000 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現場照片1份」更正為「現場照片8 張」,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振標、蕭德儀、梁添丁、周麗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四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吳振標、梁添丁已有多次賭博前案紀錄,且被告吳振標、蕭德儀犯後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賭資新臺幣6,200 元,均係自被告等人身上搜出,非在賭檯上之財物,且被告等人同稱未於每把結束後即繳付賭款,亦乏證據證明扣案現金係已供或預備供賭博之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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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485號
被 告 吳振標
蕭德儀
梁添丁
周麗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振標前有8 次賭博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98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1 號判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甫於99年4 月1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蕭德儀曾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65號判科罰金銀元1,000 元確定,於92年11月1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梁添丁前有5 次賭博前科,最後一次於99 年 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59號判科罰金新臺幣6,000 元確定,甫於100 年1 月6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吳振標、蕭德儀、梁添丁均仍不知悔改,與周麗花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0 年8 月23日16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179 號「中山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輪流作莊,莊家取5顆象棋,其餘各家取4 顆象棋,莊家先出棋再輪其餘各家取棋配對,若自摸則贏取其餘各家賭資新臺幣(下同)各50元,胡牌者則可向放槍者收取50元。
嗣經警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 副(共32顆)及賭資6,200 元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添丁、周麗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吳振標、蕭德儀於警詢之自白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梁添丁、周麗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現場照片1份及現場圖1張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吳振標、蕭德儀所辯並未賭
博財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梁添丁
及周麗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賭博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振標、蕭德儀、梁添丁、周麗花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賭資及象棋等物,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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