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上,111,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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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914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7586 號,移送併案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0663 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案(101 年度偵字第351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松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陳威益支付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向被害人沈介仁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玖元,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壹、吳松柏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合庫銀行帳戶)及其不知情之母吳林月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新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經理」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李經理」取得其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網路購物付款作業發生錯誤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有李佩玲、陳威益、沈介仁陷於錯誤,分別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金錢匯入其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

貳、案經沈介仁、李佩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茲證人吳林月鳳、李佩玲、陳威益、沈介仁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吳松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 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復經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林月鳳、李佩玲、陳威益、沈介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0 年9 月16日重營字第1001800673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0 年9 月16日合金丹鳳存字第1000002776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分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元大銀行存款存摺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明細查詢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自稱「李經理」之不詳成年人士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提供之新莊郵局、合庫銀行帳戶,雖為不法份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三名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共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663 號、101 年度偵字第3515號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關於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沈介仁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容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多名被害人受騙,所肇損害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行為雖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被害人陳威益、沈介仁各受有新臺幣(下同)59800 元、29989 元之損害,詢諸被告陳明願為賠償,計算至本院101 年3 月28日辯論終結前,業已給付陳威益23920 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件存卷為憑,本院斟酌上情,認於緩刑期間以上開金額(扣除已給付部分),課予負擔,方屬妥適,併予宣告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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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
├──┼───────────────────────┤
│1   │「李經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8 月16日晚│
│    │間7 時20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威益,佯稱網路購物付│
│    │款作業有誤,須取消分期付款設定,陳威益因而誤信│
│    │為真,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機,致先後將新臺幣(下同)29900 元、29900 元匯│
│    │入前開新莊郵局帳戶。                          │
├──┼───────────────────────┤
│2   │「李經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8 月16日晚│
│    │間7 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李佩玲,佯稱網路購物付│
│    │款作業有誤,須取消分期付款設定,李佩玲因而誤信│
│    │為真,於同日晚間8 時29分許,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機,致將6998元匯入前開新莊郵局帳戶。          │
├──┼───────────────────────┤
│3   │「李經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8 月16日晚│
│    │間6 時51分許,以電話聯繫沈介仁,佯稱網路購物付│
│    │款作業有誤,須取消分期付款設定,陳威益因而誤信│
│    │為真,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將29989 元匯入前│
│    │開合庫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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